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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来源:不详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06-07 08:10:40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对其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作者身份一旦确定,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其著作权保护期自首次发表之日起计算。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指外国人未发表的作品通过合法方式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
  外国人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三十天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
  外国人未发表的作品经授权改编、翻译后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指著作权人以著作权法规定的方式公之于众的作品。
  第二十七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引用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
  (二)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
  (三)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指在符合新闻报道目的的范围内,不可避免地再现已经发表的作品。
  第二十九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七)项的规定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得无故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九)项的规定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向听众、观众收取费用,也不得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仅适用于原作品为汉族文字的作品。

第四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第三十二条 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使用其作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杂志社刊登作品除外。
  第三十三条 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授予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仅取得非专有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提供各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标准样式。
  第三十五条 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如果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使与限制


  第三十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实施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报刊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地区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受法律保护。#13第四十条 作者主动投给图书出版者的稿件,出版者应在六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采用的,应签订合同;不采用的,应及时通知作者。既不通知作者,又不签订合同的,六个月后作者可以要求出版者退还原稿和给予经济补偿。六个月期限,从出版者收到稿件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由著作权人承担出版经费的,不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六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图书脱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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