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
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已经发表的满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以上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
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本法规定可以不
经许可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合同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许可使用作品的方式;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另一方当事
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六条 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10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
第二十七条 使用作品的会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要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合同另有约定的,也可以按照合同支付报酬。
第二十八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 电视台等依照本法取
得他人的著作权使用权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
权。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才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 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
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才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
订。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
版该作品。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才应当按照合同约
定的出版技师、期限出版图书。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 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度支
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
通知决定刊登的
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
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
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杂志社可以对
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 应当向
悔、翻译、注释、整理、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二节 表演
第三十五条 表演者(赏、演出单位)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
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表演者使用分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人权
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表演者使用悔、
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表演者为帛作录音录像
和广播、电视节目进行表演使用他人作品的,适用本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