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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来源:不详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06-07 08:15:19


  第三十六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
  (四)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三十七条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
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分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
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
作品制作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悔、翻
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
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
得报酬的权利。该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
被许可复帛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取得
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
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并且除本法规定可
以不支付报酬的以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
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
人支报酬。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
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下列权利:
  (一)播放;
  (二)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
  (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节目首次播放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
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
人、表演者、录音帛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帛片者和录
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
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 将与分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
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
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
  (七)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的;
  (八)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火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
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交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
行政处罚:
  (一)剽窃、抄袭分人作品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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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admin  文章作者: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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