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争议裁定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变更商标注
册人名义申请书》和变更证明各一份,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
《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予以公告。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变更
商标注册人地址申请书》以及有关变更证明各一份,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经商标局
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予以公告。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必须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转让注册商
标申请书》一份,附送原《商标注册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受让人
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给受让
人,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
标,必须一并办理。转让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的商标,受让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
十一条规定,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以核准。
予以驳回。
第二十二条 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续展注册申
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
证》加注发还,并予以公告。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不予以核准,予以驳
回。
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对商标局驳回转让、续展注册申请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驳回通知
之日起十五天内,将《驳回转让复审申请书》和《驳回通知书》或者《驳回续展复审申请
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或者《商标
续展注册申请书》和《驳回通知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终局决定核准转让注册或者续展注
册的,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人对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的,应当在他人商标刊登注
册公告之日起一年内, 将《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
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被争议注册商标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并移交商标局办理。撤销理由仅涉及部分注册内容的,该部门内容予以撤销。被裁定撤销
的,原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收到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
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⑴ 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
⑵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 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
行注册的;
⑶ 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⑷ 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
⑸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决定
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
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移交商标
局办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商标注册不当的,可以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一式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