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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来源:不详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06-07 08:09:24


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被撤销的注册不当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原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收到决定或者裁定通
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
为自始即不存在。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
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
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 “注册商标” 字样或者标明注册标记*注或
*R。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
  第二十七条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必须申请补发,商标注册人应当向商
标局交送《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
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
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交回商标局。
  伪造或者涂改《商标注册证》的,由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
以下的罚款,并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商标注册证》。
  第二十八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⑴、⑵、⑶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二十九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⑷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
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
月内提供该商标使用的证明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逾期不提供使用证明或者证明无效
的,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 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 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
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
  第三十条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撤销的商
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⑶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检讨,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
下或者非法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销毁;使
用注册商标的,应当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⑴、⑵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禁止其进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通
报、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商标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商品销售
和广告宣传, 封存或者收缴其商品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10 %以下的罚
款。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
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销售自已注册商标标识, 商标局还可以撤销其注册商
标;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
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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